【基本案情】
汪某某,從江西老家去江蘇打工多年了,2013年2月他進入了江蘇海門的一家養殖公司做飼養員。入職后,公司拿來兩份勞動合同讓他簽名。就這樣,汪某某就糊里糊涂地與寧波某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
汪某某入職后,養殖公司將工資打入寧波某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的賬戶,派遣公司再發給汪某某。另外,寧波某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還為汪某某在寧波市海曙區社保中心繳納了社會保險。
2013年10月2日,汪某某在海門的養殖公司工作時,從高處墜落下來,導致右腿骨折。汪某某當日被送至江蘇省海安縣人民醫院,入院診斷為右Plion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2013年11月15日,寧波市海曙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汪某某此次傷殘事故為工傷。誰知道,2014年11月13日,寧波某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的兩位股東鄭某某、莊某某以股東會決議解散為由注銷了公司。傷情穩定后,汪某某又從海門來到寧波,向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工傷傷殘鑒定。2015年8月20日,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汪某某的工傷作出鑒定結論為玖級工傷。
傷殘級別確定后,汪某某多次與養殖公司協商解決工傷事宜,但被拒絕,卻被推脫到寧波某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汪某某又無法聯系到勞務派遣公司。
接下來,該怎么辦?2015年9月1日,汪某某在法律網站上了解到姚志斗律師的情況后,辦理了委托手續。姚律師為汪某某分析案情:汪某某系勞務派遣的員工,與原勞務派遣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現在公司注銷后,主體資格已消滅,鄭某某、莊某某成作為勞務派遣公司原股東及清算組的成員,應依法履行法定義務,賠償汪某某的工傷損失。姚律師接受委托后,立即到工商部門調取到公司的清算決議、股東信息等材料,又為汪某某詳細計算了工傷賠償項目及具體數額。之后,姚律師幫助汪某某到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立案。開庭時,姚律師盡力維護汪某某的合法權益,為其爭取最大的利益。最后,雙方在仲裁委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汪某某自行向社保中心申請理賠,所得款項全部歸汪某某;原公司股東再補償汪某某2.3萬元,于當場履行。之后,姚律師幫助汪某某準備好相關材料,向社保中心辦理了工傷保險待遇核算手續。
【律師說案】
本案中,鄭某某、莊某某在公司清算終結前已明知汪某某遭受工傷,故在清算過程中應當考慮到汪某某工傷待遇的給付問題,但其仍然遺漏,給汪某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應認定為重大過失,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對汪某某的損失進行賠償。且二人作為公司股東,在公司注銷時對公司的剩余財產進行了分割,亦應當在公司剩余財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清算公司債權并通知債權人的職權、義務。
本案的三方當事人系勞動法意義上的適格主體,通過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及勞動合同,三方確立了勞務派遣關系,三方當事人的勞動權利、義務應當受法律、法規的調整與規范。用人單位或實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由用人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派遣員工與派遣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系,與用工單位之間形成的是派遣用工關系,對勞動者后續賠償責任的承擔,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及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合同來確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 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